申请人:刘春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75318号“颜小姐 Miss Yan sweet d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926312号“米诗妍 Miss 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00903号“阎小姐 Miss 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3596号“美梦 SWEET D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2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头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子(头戴)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颜小姐”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阎小姐”呼叫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联想性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头戴)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