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骆驼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2日对第12180500号“CAMELSERL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骆驼图形、文字及图文组合系列等合法在先商标权利,包括第101337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93666号“CAMEL 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84311号“CAMEL 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619863号“CAMEL SAHARAS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873712号“CAMEL LUCKH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816392号“CAMEL LUC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344179号“CAMEL 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8039706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等。申请人对上述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宣传,并获得了市场影响力及多项荣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近似,且指定商品类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三、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大量侵权仿冒行为,已有许多在先裁定或判决对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2、“骆驼”商标获得的荣誉及媒体宣传报道;
3、申请人其他相关商标胜诉的法院判决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的引证商标在构成内容、显著部分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在第25类上存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侵犯到其利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在市场上存在大量与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金狐狸集团(英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后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申请注册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审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同时,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CAMEL”,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以及引证商标八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鞋;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至十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穿着物);帽;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另,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报道、荣誉证明等资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以及引证商标八至十八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系列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