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亮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358254号“茗盛清风MINGSHENGQI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核准第30类“茶;用做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放弃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8275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55608号“双馨SHUA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307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700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48319号“藏茗卧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2307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2307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187229号“茗月清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仅对“茶;用做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请求予以初步审定,对其余复审商品予以放弃。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278557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了部分复审商品,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仅针对“茶;用做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做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呼叫、整体外观上有所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茶;用做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