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47897号“Hal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lla 14347897

阅读:72032 2019-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拿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6日对第14347897号“Hal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拿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6日对第14347897号“Hal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大型服装企业,“海澜之家”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的,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11647号“HLA”商标、第13983380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Halla”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及店铺照片资料;

  5、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6、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是被申请人的主要品牌,也是被申请人的商号,通过长期使用,“Halla”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商标异议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株式会社万都于2014年4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硫化加速剂、橡胶用化学增强剂、硫化剂、化学防腐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争议商标于2015年11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其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汉拿控股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干冰(固体二氧化碳)、工业用碘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于2009年4月20日被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Hall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HLA”整体尚可区分,加之本案被申请人的商号亦为“Halla”,本案尤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服装商品,且无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委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347897号“Hal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lla 143478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37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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