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共研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98028号“MadeBa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02710号“M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0656号“MADE.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的“Bank”并非是对申请人名义的描述,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垫枕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被褥(不包括被单和枕套)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deBank”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MADE”、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MADE”,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的“Bank”可译为“银行”,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