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03717号“COLOR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LORI 15503717

阅读:182234 2019-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彩色斑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精品考勒瑞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2日对第15503717号“COLO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北京彩色斑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精品考勒瑞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2日对第15503717号“COLO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据《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予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鉴证报告书;

  2、营业执照副本;

  3、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办公单位内外部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6年02月07日申请注册在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意图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教育培训,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有区别,故在案证据总体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color”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503717号“COLOR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LORI 155037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36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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