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4481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8448163

阅读:55562 2019-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毅锋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48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7165527号“永峰物联及图”商标、第6955975号“YAFENG及图”商标、第3536782号“燕峰及图”商标、第732…

  申请人:东莞市毅锋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48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7165527号“永峰物联及图”商标、第6955975号“YAFENG及图”商标、第3536782号“燕峰及图”商标、第73230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要素、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知名度得到进一步提升。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息图、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线、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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