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425325号“花开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开孕 28425325

阅读:173926 2019-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梁筱清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25325号“花开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861249号“花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外观、呼叫、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

  申请人:梁筱清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25325号“花开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861249号“花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外观、呼叫、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3、引证商标所有人主体资格已被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2、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3、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视婴儿监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录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花开孕”包含了引证商标“花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引证商标注册人存续情况不能当然决定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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