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双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35494号“双飞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14115号“双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07976号“双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02077号“飞上云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78459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呼叫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