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阔远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60049号“阔远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587365号“远阔YUANK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28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78276号柑路泉GL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48280号“钜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88710号“伊菱水家电YI LING WATER APPLIAN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12836号“飞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412150号“水清源WATER RAD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识别部分、呼叫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共有,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官网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及外观设计等方面均相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供水设备商品以外的电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供水设备商品以外的电灯等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供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