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建军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0日对第16386723号“毛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保健酒生产企业,其“毛铺”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9536号“毛铺MAO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59898号“毛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牟取不当利益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广告宣传合同;
2、申请人“毛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3、产品图片;
4、相关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4月13日止。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3、商标局于2014年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毛朴”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毛铺”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毛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酒(饮料)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