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43147号“wowansi沃万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owansi沃万斯 17243147

阅读:129708 2019-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9日对第17243147号“wowansi沃万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万斯”…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9日对第17243147号“wowansi沃万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万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12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290号“vans及图”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2、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3、申请人的品牌介绍;4、申请人的零售店照片及销售数据;5、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6、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委托生产合同;7、申请人商标申请明细;8、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和“万斯”的检索结果、国内网络内体关于申请人vans的报道检索结果;9、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香港嘉鸿(国际)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及其商标的详细说明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嘉鸿(国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8月27日。该商标于2018年1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 “wowansi沃万斯”由中文“沃万斯”和其对应拼音“wowansi”两部分组成,其“wowansi”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VANS”、其“沃万斯”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三“万斯”分别在字母或文字构成、呼叫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同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且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委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委不再予以单独评述。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是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委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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