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蒗印象旅游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58928号“泸沽湖風情LUGUHUFENG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游览、旅行座位预订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有轨电车运输、潜水服出租、水下营救、运送乘客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544392号商标、第19148383号商标、第208883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整体含义、构成要素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潜水服出租服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54630号商标、第112962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导游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轨电车运输、水下营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商品包装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潜水服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