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辞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74599号“海乐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337151号图形商标、第8526937号“Fishook及图”商标、第4665993号“海乐宝贝HAI LE BABY”商标、第20056709号“酷丁鱼CoolDingFi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海乐贝贝”与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海乐宝贝”仅一字之差,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装舞会用服装;服装;手套(服装);防水服;袜;婴儿全套衣;帽子(头戴);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婴儿裤;游泳衣;防水服;戏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长统袜;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披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