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锅大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三头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对第17351179号“郭大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7309531号“锅大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销售、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申请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