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69243号“Q-WI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128532号“Qfind”、第12679991号“定风波OWIND”、第6196053号“葵羿服饰Q-W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运动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鞋、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字母组合相近,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