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64271号“八厶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八厶牛 18164271

阅读:92564 2019-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顺元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7日对第18164271号“八厶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67983号“公牛”商标…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顺元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7日对第18164271号“八厶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67983号“公牛”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第3796713号图形商标、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四已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涌保护器”等商品上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在此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的引证商标二、四的抄袭、摹仿,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不仅摹仿申请人的“公牛”品牌,还摹仿多个电器知名品牌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2、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的证明;3、商标所获认定资料及受保护记录;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5、公牛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6、公牛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7、协会证明函;8、公司经营指标、产品销售情况相关统计信息;9、公司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活动图片及审计报告;10、公司维权记录;11、公牛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及许可信息;12、商标驰字[2018] 105号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公牛BU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分线盒(电);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遥控装置”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分线盒(电);电线;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1] 11191号争议裁定书对引证商标四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予以认可。

  4、商标驰字[2018] 105号文件对引证商标二在“电开关、插座、插头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3、12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文“公牛”与公牛图形已具有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八厶牛”,其中前两个文字“八厶”上下组合在一起,可以被识别为文字“公”,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公牛”及引证商标三公牛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经过宣传使用在“插座;插头”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分线盒(电);电线;插头;电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委已适用其他条款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164271号“八厶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八厶牛 181642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35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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