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51399号“优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e 24451399

阅读:108974 2019-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智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汇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51399号“优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19880号“优E 无汽苏打水 YOU·E AIRLESS SODA WATER及图”商标(…

  申请人:沈阳智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汇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51399号“优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19880号“优E 无汽苏打水 YOU·E AIRLESS SODA 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呼叫、含义、设计方案、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香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苏打水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苏打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优e”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香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451399号“优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e 2445139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35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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