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569087号“大岩厂DAYANCH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岩厂DAYANCHANG 28569087

阅读:104206 2019-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明星柱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569087号“大岩厂DAYANCH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38100号“大岩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属于无效商标。2、存在多件近似商标注册早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

  申请人:明星柱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569087号“大岩厂DAYANCH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38100号“大岩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属于无效商标。2、存在多件近似商标注册早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474591号“大岩DAYANFOSHOU153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应属于无效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板鸭、鱼制食品、肉罐头、皮蛋(松花蛋)、牛奶制品、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芝麻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读文字均为“大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注册合法性的质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提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板鸭、鱼制食品、肉罐头、皮蛋(松花蛋)、牛奶制品、豆腐、豆腐制品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569087号“大岩厂DAYANCH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岩厂DAYANCHANG 285690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35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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