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力通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14720号“先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84971号“先锋SING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98408号“先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读音呼叫、组成元素等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柴油机”商品上已在未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商品上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英汉词典》对“SING”、“FUN”的中文解释页,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的申请书,申请人相关介绍,企业信用信息,工商登记证明,管理系统认证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加盖专用章的检索报告、文献打印件清单及相应文献复印件、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切面包机;食品加工机;洗衣机;注塑机;电梯(滑雪用升降机除外);液压机;吸尘器”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切面包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注塑机;电梯(升降机);液压机;真空吸尘器;家用豆浆机;削皮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割草机用内燃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