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33467号“杰士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杰士顿 16633467

阅读:173751 2019-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杰士汤浅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查连英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5日对第16633467号“杰士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18078号“杰士”商标、第4…

  申请人:株式会社杰士汤浅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查连英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5日对第16633467号“杰士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18078号“杰士”商标、第4672866号“杰士汤浅”商标、第99890号“GS及图”商标、第507630号“G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

  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3、申请人的情况介绍;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情况;

  5、申请人商品的销售证据;

  6、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7、申请人维权证据;

  8、相关审计报告;

  9、申请人相关行业排名情况;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或者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杰士顿”与引证商标三、四“GS及图”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杰士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杰士”、与引证商标二“杰士汤浅”均包含文字“杰士”,且整体均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两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633467号“杰士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杰士顿 166334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35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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