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丰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85681号“向上艺术学堂xiang shang arts scho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009842号“向上网”商标、第8189543号“向上”商标、第15941497号“UP向上及图”商标、第21387564号图形商标、第18297287号“那先影业Naxian Film Production及图”商标、第8662968号图形商标、第13573312号图形”商标、第14798505号“凡萱教育FANXUAN及图”商标、第19255000号“小象互动ELEPHANT INTERACTION及图”商标、第18129925号图形商标、第23344876号“响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八公司已注销,商标应予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六、十查无此公司或自行改变名称,应予纠正及撤销。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注册。引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十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动物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录像带发行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汉字“向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动物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