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天宇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04707号“天宇 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151234号“天宇 TIANYU ELECTRIC”商标、第3326921号“天宇及图”商标、第3646973号“天宇 Tian Yu及图”商标、第4550355号“天宇及图”商标、第5455172号“天宇”商标、第10194216号“天宇”商标、第7368522号“TY”商标、第863617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文字或其显著部分同为“天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七文字同为“TY”,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绝缘材料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水包装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纺织用塑料线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帆布水龙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防热散发合成物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