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05203号“ABBSDQK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BBSDQKJ 18505203

阅读:104104 2019-03-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乐清安柏贝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对第18505203号“ABBSDQK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ABB”是申请人…

  申请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乐清安柏贝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对第18505203号“ABBSDQK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ABB”是申请人独创的商号和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2、申请人“ABB”商标在电力和自动化技术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国际注册第613568号商标曾被认定为第9类“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13568号“ABB”商标、第348391号“ABB”商标、第349577号“ABB”商标、第3820215号“ABB”商标、第3820216号“ABB”商标、第3820282号“ABB”商标、第3820283号“ABB”商标、第3820284号“ABB”商标、第3820367号“ABB”商标、第3820497号“ABB(指定颜色)”商标、第3820500号“ABB(指定颜色)”商标、第3820393号“ABB(指定颜色)”商标、国际注册第781902号“AB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一贯具有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度从而获得不法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6、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字号权。7、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一定欺骗性。8、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相关介绍、引证商标许可使用证据;3、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等知名度证据;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广告宣传证据;6、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8、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配电控制台(电);熔断器;电容器;互感器;稳压电源;配电箱(电);电池开关(电)”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电开关、继电器(电)、接线盒(电)、断路器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十三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14年9月4日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申请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配电控制台(电)、电容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继电器(电)、接线盒(电)、断路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BBSDQKJ”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中的显著识别文字“ABB”,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区分性含义,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ABB”商标在先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但是,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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