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韩城名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圣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对第15021746号“HIF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始建于2004年,主要从事时尚配件产品的专卖与品牌连锁,并从事进出口贸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35464号“HAFACE HAFACE.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大量的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是由申请人生产,从而致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只提交了证据目录,未提交具体证据内容。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旗下拥有“韩束、一叶子、索薇娅”等十二个品牌,涵盖了护肤、面膜、彩妆、口腔护理等全品类。被申请人已成为全渠道营销、全媒体传播的代表性中国本土化妆品企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是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具有合理的注册基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指向性、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正确判断被申请人的商品来源,并不会产生误认。此外,申请人列举的案件与本案案情存在差异,在本案中并不是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和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麦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首饰)”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5年8月13日止。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9月6日申请注册,201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1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HIFACE”与引证商标“HAFACE HAFACE.COM”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翡翠;小饰物(首饰);手表;表链;表袋(套);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用《商标法》第十四条的主张,我委适用公众熟知商标保护的第十三条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在“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翡翠;小饰物(首饰);手表;表链;表袋(套);首饰盒”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两项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HAFACE”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委认为,并无充分理由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存在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翡翠;小饰物(首饰);手表;表链;表袋(套);首饰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