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欧勃尔斯多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72662号“LM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89661号“LM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4208号“LM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57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52505号“CHENYU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29661号“ORIGINALEF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的注册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三、四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以与其共存。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三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专用权并未丧失。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马达和引擎(陆地车辆用的除外)、上述所有产品的零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车辆用省油器、自用操作手(机械手)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机和增密器(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车辆用省油器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商标由英文“LMF”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上亦有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至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压缩机和增密器(机器)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