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18366号“蚂蚁庄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15860122号“蚂蚁家及图”商标、第14167626号“蚂蚁创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效力待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在“金融服务、保险、经纪、代管产业、典当、担保、信托、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已被宣告无效,在“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以及引证商标二仍然有效的运输经纪、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