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罗格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8791361号“LDB LOGOS DATAB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949613号“LD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专业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