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47084号“和谐HEXI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和谐HEXIE 4547084

阅读:43651 2019-03-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科德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金华市安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47084号“和谐HEXI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613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科德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金华市安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47084号“和谐HEXI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613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4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初步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2018年4月13日出版的第159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委托他人领取了上述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答辩意见:复审商标为原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品牌授权书;

  2、被申请人企业文化手册、和谐租车企业宣传手册、照片(电动出租车、大巴车、员工T恤、遮阳帽、纸巾盒、一次性水杯、钥匙链、手提袋、信封、广告牌);

  3、被申请人租车单;

  4、第19007466号、第00624449号、第00624462号、第19131888号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除与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同证据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无特殊标记的均为复印件):

  5、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6、和谐租车企业用车服务手册原件;

  7、被申请人近年获奖情况;

  8、和谐租车宣传单页原件;

  9、照片(胸牌、纸巾、办公室门牌);

  10、被申请人2014年-2016年审计报表、2016年3月、5月至12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1、第00158296号和第00158295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缴税凭证;

  12、印刷合同书;

  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14、和谐租车携程平台网络销售数据;

  15、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

  16、云南云岭高速公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云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送电三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协议书、国高网G8012弥勒至玉溪高速公路项目筹备组汽车租赁合同。

  我委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与《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准确体现复审商标“和谐HEXIE”的使用,其对商标的使用形式(“和谐租车Hexie”等)与复审商标差异显著,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仅体现了复审商标在3905群组“租车”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在运输等其他服务上的使用。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商标局关于提供使用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内部宣传文件,未显示具体日期,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考量;或证据所体现的获奖情况、财务状况、经营资质,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任何关联;或证据所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贺权于2005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租车;货物贮存;包裹投递;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管道运输;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上,2013年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张小林,2017年2月13日又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由张小林转让予原被申请人,2018年3月27日,复审商标再次发生转让,受让人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7年2月9日向商标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运输”等全部服务上的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9类“运输”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显示,原被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证据15显示,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取得了云南省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有效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证据13显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1日取得了“和谐租车租车管理平台V1.0”、“和谐租车在线租车系统V1.0”、“和谐专车司机版手机软件(Android版)V1.0”、“和谐专车乘客版手机软件(ios版)V1.0”、“和谐专车乘客版手机软件(Android版)V1.0”、“和谐租车APP手机软件V1.0”、“和谐租车租车后台管理平台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郑治方、舒成熟、刘绍强提供了标有“和谐租车Hexie”标识的租车服务;证据2、6、8、9虽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但在上述主要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辅助证据。结合原被申请人证据4、16等,我委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租车”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质疑原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委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再者,复审商标在上述证据中虽表现形式略有不同,但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未改变复审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考虑到《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本案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服务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我委可以认定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租车”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其余服务,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运输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租车”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547084号“和谐HEXI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和谐HEXIE 45470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33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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