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89963号“琪雯 花美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琪雯 花美姬 28889963

阅读:163386 2019-03-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花美肌美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凯特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889963号“琪雯 花美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98661号“MOROD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31773号“花美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

  申请人:安徽花美肌美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凯特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889963号“琪雯 花美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98661号“MOROD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31773号“花美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08871号“花美肌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515876号“琪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061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芳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美容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皂;香料;化妆品;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一、五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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