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978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根据自身经营特点、企业文化所独创的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655504号商标、第1512739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80524号商标、第26098627号商标、第16408392号商标、第153911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在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三、六被他人提起撤三程序,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自该商标创设以来,已广泛应用于企业的视觉识别场合和广告宣传领域,若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简介、官网截图;2、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部分所获荣誉、参加慈善活动的照片;3、申请人部分市场推广发票、广告宣传照片;4、申请人在媒体、网络、电视广告宣传及播出记录材料;5、部分报刊、杂志关于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报道;6、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