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罗尔昂传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15997号“NEBU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642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188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注册人正在签署并存同意书,商标局引证的第245797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复审阶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第237128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属于近似商标。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公司官网截图;2、百度百科中关于申请人、软件Easyrecovery的介绍;3、中华网、business wire网对申请人产品ediscovery在中国启动的报道;4、申请商标的技术功能介绍;5、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的详细信息;6、其他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协议的相关证据。
2、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含义相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