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鑫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60492号“康医倍健Kang Yi Bei 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827000号“倍健”商标、第11093443号“倍健营养”商标、第12443161号“倍健”商标、第4878081号“医康及图”商标、第7325017号“康莱倍健”商标、第9019562号“康恩倍健”商标、第9257754号“康琪倍健”商标、第10793743号“康晨倍徤及图”商标、第12622318号“康思倍健KSBJ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24171026号“康晨倍健”商标、第23187143号“康琪倍健KANG QI BEI 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药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核定或经初步审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非医用营养液、医用药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