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之泉(上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11092号“爱之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3599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设计、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被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