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晶晶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草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对第22606607号“竞哥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净哥哥”是申请人核心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注册第13960937号“净哥哥”商标、第25953262号“净哥哥”商标、第25945126号“净哥哥”商标、第25939999号“净哥哥”商标、第26379569号“净哥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并存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被申请人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属搭便车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永康市淘大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分别在第7类、第16类、第21类上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至五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均不构成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故我委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