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顺天科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名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89660号“倍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了第23019784号“焙纯”商标、第9041704号“优佰 倍纯工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差别巨大,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在“杏仁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非固有词汇,未直接标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依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力,申请商标易被理解为“加倍纯净”或“特别纯粹”等,用于指定的“啤酒;冰冻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属于对商品品质、质量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一般不易被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杏仁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在除“杏仁糖浆”商品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倍纯”与引证商标一“焙纯”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冻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果汁冰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在加工工艺、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