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799508号“E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TS 27799508

阅读:104940 2019-03-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积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799508号“E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93027号商标、第2704932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431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实际业务上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

  申请人:上海积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799508号“E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93027号商标、第2704932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431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实际业务上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因此,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情况、核心产品、产品专利介绍;2、商标构思及使用情况;3、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互联网推广信息、户外广告图片;4、互联网销售客户反馈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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