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088972号“蚂蚁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236796号“AN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16712719号“蚂一蚁一”商标、第22668375号“蚂蚁农场”商标、第25988265号“蚂蚁建材”商标、第18818393号“蚂蚁健康”商标、第19087384号“蚂蚁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决书;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塑料;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