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莎弗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瑞仕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088941号“XOVIS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0612号决定,于2018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莎弗尔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车辆用荧光屏商品上使用第8088941号第9类“XOVISION”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莎弗尔有限公司第8088941号第9类“XOVISION”商标在“车辆用荧光屏”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一直与位于中国香港的公司“HOPWELL ELECTRONICS”合作,由后者为申请人提供包括本案核定商品“车辆用荧光屏”在内的多种汽车用音像产品。当把这些商品中的“固定面板、LCD显示屏”安装在车辆上的时候,则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车辆用荧光屏”相同。出口亦属于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电子商业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HOPWELL ELECTONICS”给申请人开具的电子发票;
2、易脉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提货单;
3、“HOPWELL ELECTONICS”开具的提货单;
4、“HOPWELL ELECTONICS”开具的装箱单;
5、美国国土安全部美国海关及边境保护局出具的进口摘要文件;
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相关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代理人权限存疑。申请人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国际贸易商业单据出具的惯例和要求,未提供国际贸易合同、出口报关单据,且转账记录与商业单据的交易时间、交易单号无法对应。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时间内。申请人未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复审商标,即使申请人有使用,也属于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复审商标,应当被视为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所显示的商品也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荧光屏商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代理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商业行为并非一个静止不动行为,而是一个动态发展行为,部分时间内的行为不能概括其整个商业行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标样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尽管部分证据没有直接说明复审商标指定商品,但是通过多个证据或具体证据中的描述,可以推断出申请人使用的商品为“车辆用荧光屏”或者是与其高度类似的商品。《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是为了鼓励生产经营者对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用天线、车载调制解调器、车辆用荧光屏商品上。2019年2月7日,注册人名义(英文)更正为:SHAGHAL LTD。由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0612号决定书可知,本案的复审商品为车辆用荧光屏。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06月05日至2017年06月04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荧光屏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电子发票打印件上显示有产品“固定面板、LCD显示屏”,但由其出现的位置及前后内容可知,“固定面板、LCD显示屏”与MP3、USB等同为其产品的组成部分,而其最终的产品为图片显示的音像设备。申请人提交的提货单、装箱单等证据显示的亦为汽车音像产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车辆用荧光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代理人资质存疑,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车辆用荧光屏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