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095787号“蚂蚁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21130号“蚂蚁电竞”商标、第4380653号“AN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18675215号“PHEROAN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7999471号“EMME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19886284号“蚂蚁汽配”商标、第7954240号“ANTI(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9812072号“7ANT WWW.TIANTUO.NET.CN(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9228655号“AN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22987467号“蚂蚁专送”商标、第20310541号“蚂蚁洗车”商标、第11055829号“AN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25384850号“ANTS(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25381220号“ANTS 蚂蚁精密”商标、第17361755号“蚂蚁 HR”商标、第7487647号“蚂蚁一族”商标、第21478938号“蚂蚁养车”商标、第18847313A号“蚂蚁泊车”商标、第7398144号“ANT NANOTECH(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宣传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八、九、十二、十三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十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七现核定使用商品为“运载工具用测速仪”。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十、十一、十四至十八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息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十、十一、十四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十、十一、十四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息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