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市润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对第15959346A号“AM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 ”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831602号“乔治 阿玛尼”商标(第18类)、第1140841号“阿曼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阿玛尼”百度百科、互动百科词条解释;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明星代言的媒体报道;“京东”等网络平台上的销售信息;申请人在中国销售增长情况的报道;时装发布会媒体报道;广告示例;媒体报道示例;“ARMANI”百度指数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ARMANI”、“阿玛尼”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英文“AMANI”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ARMANI”、“阿玛尼”、“乔治 阿玛尼”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ARMANI”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英文商号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ARMANI”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