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飞达仕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达德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飞仕达产品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对第17241756号“飞达仕FEDD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8581号“FEDD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7554号“飛逹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26194号“飞达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26197号“FEDD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31128号“FEDD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FEDDERS”商标和“飞达仕”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第11类上的“FEDDERS”商标和“飞达仕”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三、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名义不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申请人,进而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宁波丰德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丰德公司)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在第7类、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FEDDERS/飞达仕”商标及字号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宁波丰德公司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并非为了使用,而是为了倒卖商标,其名下与申请人“FEDDERS/飞达仕”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多数已转让或正在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信息;2、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3、营销、网络促销、微信促销、工业杂志广告、交易会材料;4、采购合同及发票;5、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转让取得争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不因其所有人变更而影响合法性。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隶属不同行政区域,亦没有商业合作等往来关联,不存在任何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之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宁波丰德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打火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6日转让给宁波飞仕达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设备及部件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灯、打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11类空调设备及部件、供水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打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及部件、供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