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华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091600号“EASY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31725号图形商标、第21839705号“厚德礼HOUDELI及图”商标、第699501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三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且在第44类服务上,已有其他心形图形的类似商标获准真粗,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若其最终被驳回,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资料;2、引证商标一状态证据。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EASY DOCTOR”使用在其指定的医疗诊所服务、健康咨询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于2019年1月18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1、“EASY DOCTOR”作为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在第44类上的第23091585号“医立达Easy Doctor”商标早先已获准注册,说明“EASY DOCTOR”作为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可以获准注册。2、申请商标由“EASY”、“DOCTOR”和图形组合而成,“EASY DOCTOR”并非常用组合。申请商标是将医疗和通讯科技相结合的服务产品,真实地反映了现代科技的便利性和现代医疗的创新性。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项目的特点产生误认。3、申请商标已被投入实际使用,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23091585号商标档案信息;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引证商标三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食营养指导”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除“饮食营养指导”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文字“EASY DOCTOR”使用在其指定的理疗、医药咨询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