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正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8678号“中正 ZHONGZ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6176号决定,于2018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种子快讯》杂志原件;
2、2014至2016年度销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3、2014至2016年度印刷合同复印件及对应样品袋;
4、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蘑菇繁殖菌;植物种子;植物种籽;自然花;自然草皮;植物用种苗;玉米;树木;活动物;小麦”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蘑菇繁殖菌;植物种子”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所显示区域销售协议、证据3所显示产品外包装印刷合同等显示了被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商品投入生产经营,证据4所含《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可对上述使用事实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因此,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蘑菇繁殖菌”商品与“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复审商标在“蘑菇繁殖菌、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另,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然花;自然草皮;植物用种苗;玉米;树木;活动物;小麦”商品与“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复审商标在“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蘑菇繁殖菌、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