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璐
申请人因第11870794号“TECLA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5600号决定,于2018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及百度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的“台电TECLAST”系列产品的获奖证明;
3、申请人的“台电TECLAST”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证明;
4、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图片;
5、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标有复审商标的宣传资料、门店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隔热容器;清洁器具(手工操作);茶具;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瓷器装饰品;存钱罐;刷制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申请人于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茶具;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瓷器装饰品;存钱罐;刷制品”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所显示的介绍资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中《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证明所认定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6的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不高;证据5及证据6所含宣传资料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被进行推广,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茶具;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