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1日对第23064584号“喜社喜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498753号“喜茶”、第21265578号“喜茶”、第21265355号“喜茶HEEKCAA”、第19569543号“喜茶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喜茶”商标经申请人在先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喜茶境外注册证;
3、申请人所获奖项及证书;
4、申请人店面汇总及门店宣传及照片;
5、申请人部分门店租赁合同;
6、申请人2016、2017审计报告、缴纳地税和国税证明;
7、申请人宣传推广证据;
8、相关决定书;
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0、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界面截图及互联网搜索相关网页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大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具有一定影响”之认定标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欺骗或恶意抢注。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商标的具体信息查询单、引证商标一至四具体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申请理由,并补充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喜茶”or“HEYTEA”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3、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界面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四申请及初审公告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于2016年9月9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6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针对上述引证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至我局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复印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喜社喜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喜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在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