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延寿县红叶制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841443号“泰味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63428号“泰味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2264号“泰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15624号“泰未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暂不确定,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泰味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泰味”,两者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三“泰未香”相比较,两者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米、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米、玉米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影响,因此,本案对其权利状态的确定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