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寻甸县亚达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宸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0日对第18054672号“火旺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的第10019531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66234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65809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而承载其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旺旺”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知名品牌,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一方已注册驰名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10666226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及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联合使用及品牌维护声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的证据及所获荣誉;
3、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4、保护引证商标进行工商打假的部分材料;
5、相关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胜诉裁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经司法和行政程序认定的驰名商标于本案不具有直接对抗效力。申请人利用其它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价值。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及理由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具体使用证据;
2、争议商标宣传情况;
3、被申请人公司变更证明及部分销售情况;
4、争议商标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1类“灯;熔炉冷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上,后经异议决定于2018年4月7日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四、五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所有人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申请人提交的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可以证明其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维护“旺旺”、“旺仔”等商标,四者之间交叉许可使用。
至我局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文部分“火旺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旺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熔炉冷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泡;锅炉(非机器部件);浴室装置;饮水滤器;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可以证明其系引证商标四、五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四、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项目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糕点”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行业跨度较大,彼此关联性较弱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