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涂涂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微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金典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王芳
接收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商海路号金典商标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30日对第23747080号“涂涂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含有不规范字体书写的文字,用作商标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尤其是中小学生)的误认,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大量申请和注册抄袭、复制包括申请人知名商标在内的知名品牌商标,超出正常的使用意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造成市场的混淆,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
2、申请人提供的“涂涂猫”作品相关图片;
3、申请人与张丽签署的委托创作合同;
4、申请人提供的与人民邮电等单位进行合作的相关资料;
5、作品登记证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其进行公开售卖的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图画、书写工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本案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4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4类、第15类、第18类、第19类、第20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57件商标,其中包括“馋百味”、“桃朵姬”、“安奈森”、“乐碧浪”、“诗芙拉”、“安薇贝”、“优润舒”、“安赛德”、“洁贝柔”、“翻篇”、“奥克淘”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谓独创性,系指该智力成果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具备基本的智力创作高度。《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虽申请人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该证书的登记时间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因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做实质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是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对于其上记载的作品是否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就作品、美术作品的定义作出判断。本案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为简单的文字组合,并不具有独创性,难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有违上述总则性规定,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以其商号“涂涂猫”名义通过人民邮电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等发行了大量图书,被申请人对“涂涂猫”应有接触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涂涂猫”难为巧合;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达四百五十七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且在网络平台上公开售卖。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纸、书写工具等商品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