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鸣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乐明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30日对第12682571号“康美龙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920743号“康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康美”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7543589号“康美天下”商标、第8565380号“康美之恋KANGMEIZHILIAN”商标、第8992031号“康美旨意”商标、第9448960号“康美人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核准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企业商号的摹仿和抄袭,其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第920743号“康美KANGME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2007年至2015年审计报告、行业排名、纳税证明;
2、申请人股票相关交易信息;
3、著名商标证书等相关材料;
4、申请人商标概览表;
5、申请人商标遭遇抢注的相关商标档案;
6、申请人及其部分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7、“龙眼”一词词典解释。
8、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水果肉、果肉、干桂圆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就已经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就已经在第29类冷冻水果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康美龙眼”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识别汉字“康美天下”、“康美之恋”、“康美旨意”、“康美人生”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康美”,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水果蜜饯等商品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